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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為了庇护和鼓動勉励台灣同胞投資,促成海峡两岸的經济成长,制订本法。
第二条 台灣同胞投資合用本法;本法未划定的,國度其他有關法令、行政律例對台灣同胞投資有划定的,按照该划定履行。
本法所称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域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济组织或小我作為投資者在百家樂,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辖市投資。
第三条 國度依法庇护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正當权柄。
台灣同胞投資必需遵照國度的法令、律例。
第四条 國度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履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环境下,按照社會大众长处的必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按照法令步伐履行征收,并赐與响應的抵偿。
第五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财富、工業產权、投資收益和其他正當权柄,可以依法讓渡和担當。
第六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泉、呆板装备或其他什物、工業產权、非專利技能等作為投資。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得到的收益举行再投資。
第七条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举行合股谋划企業、互助谋划企業和全数本錢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如下统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也能够采纳法令、行政律例划定的其他投資情势。
举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理當合适國度的财產政策,有益于國民經济的成长。
第八条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理當向國務院划定的部分或國務院划定的处所人民當局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構造理當自接到全数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决议核准或不核准。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请經核准後,申请人理當自接到核准证书之日起三旬日內,依法向企業挂号構造挂号注册,领取業務执照。
第九条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法令、行政律例和經审批構造核准的合同、章程举行谋划辦理勾當,其谋划辦理的自立权不受干與。
第十条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域,可以依法建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协會,其正當权柄受法令庇护。
第十一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得到的投資收益、其他正當收入和清理後的資金,可以依法汇回台灣或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拜托亲朋作為其投資的代辦署理人。
第十三条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按照國務院關于鼓動勉励台灣同胞投資的有關划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举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不触及國度划定施行准入出格辦理辦法的,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划定的审批事项,合用存案辦理。國度划定的准入出格辦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布或核准公布。
第十五条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辖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济组织或小我之間產生的與投資有關的争议,當事人可以經由過程协商或调处解决。
當事人不肯协商、调处的,或經协商、调处不可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目或過後告竣的书面仲裁协定,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目,過後又未告竣书面仲裁协定戶外親子玩具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告状讼。
第十六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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