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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告2013年第12号 公布《台灣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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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单元】中华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國務院台灣事件辦公室
【公布文号】通知布告2013年第12号
【公布日期】2013-02-20
【施行日期】2013-02-20

為施行《海峡水彩,两岸投資庇护和促成协定》,庇护台灣投資者正當投資权柄,鼓動勉励台灣同胞赴大陸投資,促成海峡两岸經济互助,現颁布《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認定暂行法子》木工,,自2013年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國務院台灣事件辦公室
2013年2月20日

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認定暂行法子

第一条  為庇护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正當权柄,施行《海峡两岸投資庇护和促成协定》,按照有關法令、行政律例制订本法子。

第二条  台灣投資者以其直接或間接所有或節制的第三地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济组织作為投資者(如下简称第三地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立企業(如下简称转投資企業),可按照本法子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資者認定為視同台灣投資者(如下简称转投資認定)。

第三条  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各省、自治區、直辖市、规划单列市及新疆出產扶植兵团商務主管部分(如下简称省级商務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卖力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認定和辦理事情。

第四条  本法子中的“台灣投資者”是指如下天然人或企業:

(一)持有台灣地域身份证实文件的天然人;

(二)在台灣地域設立挂号的企業,包含公司、信任、商行、合股或其他组织,不包含大陸和台灣地域之外的國度或地域的天然人、企業或機構在台灣地域設立挂号的海外分公司、处事处、联结处和未从究竟质性谋划的实體。

第五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陸和台灣地域之外的國度或地域,第三地投資者應按照该國度或地域的法令設立。

第六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灣投資者具有第三地投資者跨越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法子第二条中的“節制”是指未知足本法子第六条请求,但存在如下情景之一的:

(一)台灣投資者現实具有第三地投資者的董事會、股东會等权利機構跨越對折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灣投資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資者董事會等权利機構對折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資者的谋划决议计划等事项由该权利機構决议;

(三)台灣投資者有权决议第三地投資者的運营、财政、人事等事项;

(四)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划定的其他情景。

第八条  两個以上合适前提的台灣投資者在统一第三地投資者中具有股权、表决权,可归并计较其在第三地投資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干影响,合用本法子第六条、第七条的划定。

第九条  本法子第四条(二)中的“本色性谋划”應同時合适如下前提:

(一)在台灣地域有营業谋划场合;

(二)在台灣地域有纳税记实;

(三)在台灣地域招聘员工。

第十条  台灣投資者申请转投資認定,應向转投資企業地點地省级商務主管部分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质料:

(一)《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認定申报表》,台灣投資者拜托别人申请的,應提交經公证的台灣投資者签订的拜托书;

(二)台灣投資者為天然人的,提交經公证的身份证实文件;

(三)台灣投資者為企業的,提交經公证的台灣投資者設立挂号证实文件、具有或租用谋划场合的证实文件、上一年度该企業缴纳所得税的证实文件(吃亏的企業供给征税構造關于吃亏环境的证实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实;

(四)台灣投資者、第三地投資者和转投資企業之間所有和節制瓜葛的阐明和证实文件;

(五)卖力認定和辦理的部分请求供给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数有用质料之日起,省级商務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在20個事情日內举行审核,合适本法子请求的,向台灣投資者出具转投資認定证实;不合适的,出具不予認定定见。省级商務主管部分應将《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認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資审批辦理體系,經由過程该體系向商務部電子存案。

台灣投資者得到转投資認定证实後,转投資企業凭認定证实向有审批权的商務主管部分申请颁布或换發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转投資企業由商務部核准的,做生意務部授权,可由转投資企業地點地省级商務主管部分為其换發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

商務主管部分在颁布或换發核准证书時,應在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資者名称後标注“(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

第十二条  在得到转投資認定後,產生如下變革的,台灣投資者應实時将變革环境向原出具認定证实的商務主管部分陈述,并提交有關變革的环境阐明及证实文件。

(一)台灣投資者再也不知足本法子第四条、第九条划定;

(二)台灣投資者對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節制瓜葛再也不知足本法子第六条或第七条划定;

(三)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划定的其他情景。

收到环境阐明及证实文件後,商務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在10個事情日內取缔對该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的認定,换發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删除“(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的标注。

第十三条  得到转投資認定的台灣投資者如碰到投資争端,援用《海峡两岸投資庇护和促成协定》中關于投資争端解决的划定,向大陸的两岸投資争端解决機構申请调处解决的,應向大陸的两降血壓藥,岸投資争端解决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分出具的转投資認定证实和按照本法子第十一条划定加注的转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核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業核准证书。

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书面認定定见上载明的認定日期與向大陸的两岸投資争端解决機構提交投資争端解决申请日期距离跨越1年,或未跨越1年但時代台灣投資者及其與第三地投資者之間所有或節制瓜葛產生變革的,台灣投資者應向大陸的两岸投資争端解决機構提交商務主管部分出具的關于转投資認定简直認定见。

第十四条  台灣投資者提请转投資認定确認的,應参照本法子第十条有關请求,向省级商務主管部分提交自認定日期到提出确認申请時代,台灣投資者和台灣投資者對付第三地投資者的所有或節制瓜葛是不是產生變革的阐明及相干文件,省级商務除臭機,主管部分會同同级台灣事件辦公室在10個事情日內完成审核,出具确認定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法子自2013年2月20日施行,由商務部會同國務院台灣事件辦公室卖力诠释。

附件:台灣投資者經第三地转投資認定申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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